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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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到襄城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演艺厅看演出的过程中,李某丙对同看演出的赵某进行言语骚扰,并同前来的赵某的未婚夫杜某发生言语争执,李某甲、陈某乙遂伙同李某丙无故将杜某、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属轻伤,赵某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李某甲、陈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甲、陈某乙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同李某丙(已判刑)酒后到襄城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演艺厅看演出的过程中,李某丙对同看演出的赵某进行言语骚扰,并与在场的赵某的未婚夫杜某发生言语争执,李某甲、陈某乙遂伙同李某丙无故将杜某、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属轻伤,赵某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丙、李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9月5日,李某甲、陈某乙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杜某、赵某陈某乙其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演艺厅无故被李某甲、陈某乙等人殴打。证人陈某戊证实其在演艺厅值班时见看演出的人员发生打架、一男子眼部被打伤,其证言与证人李某丁、彭某、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证人聂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晚与李某丙、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演艺厅看演出时演艺厅发生打架、李某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另证实李某甲、陈某乙等人打住的是杜某和一个女的。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李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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