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义与被执行人汤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义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在200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汤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汤频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曹义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63元,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25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义已实现债权x元。因被执行人汤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曹义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长县执字第X号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强
审判员梁军
审判员邹辉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