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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略)所(略)。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12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承包荒山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李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1973.97元,平煤医院检查费682元,共计2655.97元,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马廷伟、冯某某、陈某丙、李某丁、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5、平公法(2008)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沟组田某家中,以盗窃其承包山上的钢管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2006年7、8月份的一天,田某在本村东南大唐山上放牛时,李某乙以牛把承包山上的树毁坏为由,索取田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索要现金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戊陈某,证人马坡、王某己、田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到辛店乡X村土门岗组李某癸、李某家中,以偷盗、窝赃为由索取李某壬、李某癸、李某现金共计2100元,案发后,21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陈某,证人李某停、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撤诉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材料中所记载的起止时间及天数60天计算。医疗费以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共计2655.97元;鉴定费计780元;护理费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款2362.2元;误工费计款2362.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害人属十级伤残,可支持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可支持47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称,伤残鉴定标准错误、选择鉴定机构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655.97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8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少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刑事及民事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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