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上午11时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于2008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共计x元,有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为原告写的字据为证。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就是不给。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x元。
被告余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把所有的财产都给原告。现被告的生活住处都很难解决,没有能力清偿欠原告的钱。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为原告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共计x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余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同年5月1日在虞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8月6日协议离婚时协商分割财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被告并于2009年7月20日为原告写了欠原告x元的字据。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共计x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款x元的字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