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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刘某、郭某丁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多次在新密市X乡等地实施盗窃。

1、2011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密市分公司移动维修部内的价值474元的两块铅电池盗走。

2、2011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住室衣服内的7元人民币盗走。

3、2011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丁某家盗走20元人民币。

4、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窜到新密市X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住室,将屋内一台价值3325元海尔一体机电脑盗走。

5、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战停放在助剂厂面包车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

6、2011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杨秀英代销点内的200元现金、价值955元香烟盗走。

7、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采用撬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慎某某经营的万客隆商店内的200元现金、价值708元的烟及饮料盗走。

8、2011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预谋分工后,由被告人张某丙采用踹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姚菊经营的平价商店内的200余元现金及价值1639元的香烟盗走。

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窜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某住室内的30元现金盗走。

10、2011年10月5日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窜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丙某家中一台价值3600元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告人刘某、张某丙、郭某丁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23日、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盗窃10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一台3600元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告人刘某盗窃6次,价值计人民币4264元;被告人郭某丁盗窃1次,价值计人民币1839元,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二响供述,被害人岳某、王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刘某、郭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第6、7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2、3、5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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