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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绿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达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绿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达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韩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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