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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6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预谋后闯入叶县X镇东菜园商业街X号王某乙住所,由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威逼王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罗某某持银行卡在叶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取出现金x元,二被告人将款均分。

二、2009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伙同一个叫“红伟”的(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东菜园商业街好心情超市抢劫,由被告人罗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与“红伟”入室持刀抢走葛某某、徐某某现金1000元及三张银行卡,并将葛某某砍伤。后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新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2004)惠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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