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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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杨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1995年离异,原告赵某甲随其母共同生活。1999年7月26日,原告之父赵某章购得冀遂柱家房产一处,其中平房两间,厨房一间,宅基地随房使用,四至明确,长宽尺寸清楚。之后原告之父赵某章去世,原告因长年在外地上学,加之其母长年在外务工,时至2009年4月,原告返乡祭祖时,发现其父赵某章原购得的房产被被告分占、拆扒,并将该块土地交予他人开发商品房七层(含储蓄室及车库),被告赵某乙从中无偿取得该开发楼层的一、二层套房及车库、储藏室各一间并享有该处房产所有权,为此,原告赵某甲认为被告赵某乙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赵某甲对其父原房产即拆扒后所开发的商品房享有继承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赵某甲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标的是赵某乙在自己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对其拥用完整物权,赵某乙没有侵犯包括原告在内任何人的利益。第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2009年12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书,原告已自认为其所诉房屋已灭失。根据物权已依附于物上的法律特征,即然原告自已认为所诉的标的已灭失,那么对于该物所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的身份、年龄及家庭住址情况;赵某甲之母冯桂英与其父赵某章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赵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登记换算时有误,但系同一人之事实。2、禹州市人民法院(1995)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之父赵某章与其母冯桂英于1995年离婚之事实;赵某甲之父赵某章与其母冯桂英离婚后,赵某甲便随其母冯桂英一起生活至今。3、卖房证明一份、书面证明两份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之父赵某章与其母亲冯桂英离婚后,父亲赵某章于1999年7月26日独自出资x元并购得本村冀遂柱房屋一处;赵某章出资购买房产一处后,于2000年5月份在原告赵某甲之姨妈冯桂芳家将其卖房证据交给原告母亲冯桂英代为保管之事实;赵某甲之母冯桂英及其姨冯桂芳身份、年龄及家庭住址情况。4、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之父赵某章于2000年8月11日病故之事实。5、学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一直在外上学。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之父赵某章之房产被被告侵占后将其拆扒并交给开发商开发且楼房现已竣工。7、禹州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章买房之事实;被告赵某乙所居、所占及拆扒联建之房屋非自家原产业,且联建开发房产竣工后从中获得1、X楼套房2套之事实情况。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乙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乙是禹州市夏都办苗场村村民。2、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包括: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禹州市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公告、土地权属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是依法申请,为有权机关依法审批。3、禹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土地为被告合法拥有。4、赵某甲撤诉申请书。5、夏都办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赵某乙所建房屋属于个人所有。6、冀小三给赵某太打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子是卖给赵某太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和证据3中的身份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卖房证明一份,此证明中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与捺印,且有中证人签字捺印,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此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对于证据中的另两份证明,有证明人的签字与捺印,且所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异议为此房产为赵某太出的钱,并非原告赵某章所买,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调查表、土地登记表是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文本,且有各相关单位的印章予以证明,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禹州市人民政府盖章予以认可的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被告双方争议房产位于夏都办南关村,因此,对于夏都办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侄姑关系。1995年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章与其母亲冯桂英离婚。约定原告赵某甲随其母冯桂英生活,共同所建平房五间,北屋三间归赵某章所有,东屋两间归冯桂英所有。后赵某章将上述房产全部卖掉,并于1999年7月26日与冀遂柱(冀小三的儿子)签订“卖房证据”一份,购得冀遂柱家房产一处,其中平房两间,厨房一间,(宅基面积为东西长8.35米,南北宽12米。)与其父赵某太共同居住生活。赵某章将“卖房证据”原件交原告母亲冯桂英保管。2000年9月8日赵某章病故。2001年7月15日原告的爷爷赵某太立下嘱言:其今后生活有女儿赵某乙负责,承担活养、死葬责任。下世后所剩一切资产统归赵某乙继承。2001年8月被告赵某乙将其父赵某太居住的房屋改造,重建两间平房。2001年11月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赵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6日禹州市房管局为赵某乙颁发了房产证。2003年7月21日赵某太病故。之后,禹州市南关居委会联建开发小区,南关居委会以组为单位与各户签订联建合同。被告赵某乙以上述房产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苗场村X组签订联建合同,分得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苗场村X组冀家院南栋X单元东户一、二层的房产及储藏室、车库各一间。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6日,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章购买房产一处。2000年9月8日赵某章病故。该房产按法定继承顺序,应由原告赵某甲和原告的祖父赵某太二人分别继承。赵某太生前立“嘱言”一份,约定其自己的所有财产于“百年”后由被告赵某乙继承。赵某太生前,将全部房产交由被告赵某乙拆扒重建,并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于赵某乙名下,该行为属部分无效行为。对于原告赵某甲所拥有的份额,赵某太无权处分。被告赵某乙从其父赵某太处受予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中包含有原告赵某甲的一半份额。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权属证明的变更不能改变原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因被告赵某乙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苗场村X组联建开发房产是以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为基础,其因此而分得的补偿房产亦应有原告相应的份额。考虑被告赵某乙在取得争议房产后,进行重新翻修,且在联建开发中投入有较大的精力,其应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实际,将因该宗房产所补偿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苗场村X组冀家院南栋西X单元东户一层套房和配套储藏室一间归原告所有、二层套房及配套车库一间归被告赵某乙所有,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苗场村X组冀家院南栋西X单元东户一层和配套储藏室一间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关苗场村X组冀家院南栋西X单元东户二层和配套车库一间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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