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禹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职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禹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我右手疼痛到被告处医治,到被告单位后,由外科医生刘某某给我诊断,经诊断告知我“患的是中指腱鞘炎,需要手术,但不是大手术,在我办公室就可以做了”。当天,我到收费处交钱后,医生刘某某在其办公室就开始给我做手术,手术过程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我右手中指肌腱剥掉,术后就让我回家。回到家后我右手开始肿疼,不能伸屈。之后越来越严重,现已构成伤残,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禹州市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肌腱被切断的事实。小针刀治疗术属于针灸科,是一种特殊的针灸治疗,创伤小,无须住院,即治即走,因此,小针刀治疗按常规都在治疗室进行。该治疗方法符合卫生部的规定,没有违规行为。(二)原告的伤残并非被告的治疗行为所致。原告过去曾因双侧大拇指缩窄性腱鞘炎到被告处治疗,在行封闭治疗术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又行小针刀松解治疗术,效果很好。本次双侧中指又患缩窄性腱鞘炎,直接到我院治疗。再次行小针刀松解治疗术,当即双侧中指恢复如常。在三天后我院电话回访中,原告也承认恢复很好。为防止感染,我们要求原告的双手在15天禁水,并为其配备了防水手套。10天后因原告洗衣服造成手部感染,该感染因原告不遵医生医嘱所致,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根据医疗常规,手术感染期是在3—7天内。超过该期限应为患者本人注意不够所致,后果不应由医院承担。(三)原告手部感染的后果,其原因不明确,与被告的小针刀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四)原告出具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书引用了劳动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劳动部颁发的这个标准是针对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制定的,其致残原因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调整的是劳动关系。本案是医疗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因此,该鉴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采信。(五)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不合法。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单位职工刘某某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的手术是在被告单位医生刘某某的办公室,由大夫刘某某手术的事实。1—②刘某某为原告开具的处方及报告单。2、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历、手术记录及花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的手部伤是在被告单位治疗所致及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放射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手已构成十级伤残及为鉴定花费的情况。
被告禹州市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①、1—②,证据2中的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收费票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入院证、病历手术记录,是原告手部受伤后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记录,明确显示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事实,因此对于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放射费票据,因为此票据并非相关医疗单位开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本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是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对于此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的专用票据,且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专用章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7日,原告田某某因右手中指疼痛到被告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腱鞘炎,由该院医生刘某某在其办公室为原告做小针刀松解治疗手术。术后第九天,原告发现右手感染发炎,并伴有肿痛症状。原告2010年3月8日到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再次治疗,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某因患腱鞘炎术后遗留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700元。另查,许昌市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48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某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手指患腱鞘炎到被告处诊疗并由其医生刘某某为其行小针刀松解手术,原告在手术后第九天右手中指开始肿痛。经再次治疗后遗留近侧指关节功能障碍,致手指十级伤残。被告禹州市中医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是由自己的医生违反操作规程某过失行为引起的,被告禹州市中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田某某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要肌腱断裂建议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田某某右手中指受伤,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对于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评定标准,应按照许昌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48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0元、误工费3096元[60天×(1548÷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伤残补助金x元(3388×30×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16.4元(3388×3×10%),以上共计x.4元。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五)、(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