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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卓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又名林X),女,汉族,农民。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卓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被告卓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9月15日,被告卓某、林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算,但被告卓某在书立借据时却故意写成0.2%,因原告文化有限,未能识别被告书写利率的意思,致使利益受损,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经多次催讨,均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不归还欠款。请求被告卓某、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自1999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月利率0.2%计。

被告卓某、林某辩称:原告因本案曾于2008年向本院以相同理由起诉过,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在2008年5月12日之后至今长达3年多,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5月份重新计算,原告在2011年7月份再行起诉,也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体现“期到还清”,可见本案借贷存在期限,及根据原告在2008年的诉讼庭审上陈某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也可清楚体现本案借贷的期限是为一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犯而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主张权利,且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真实的依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存在中断情形,故而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林某因自建房屋需要资金,于199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2%,借款时由被告卓某、林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西天尾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间要求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再行起诉请求被告卓某、林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还款,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1份和被告提供的本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申请撤回起诉状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上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林某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诉讼时效可从本院2008年5月12日送达裁定之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而原告曾向原告所在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介入调解,诉讼时效可从原告向该委员会主张保护其权利的2009年9月份起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超过本案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卓某、林某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2%计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林某抗辩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卓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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