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东阳,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方涛,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方东阳父亲。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方东阳、方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方东阳、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15时30分,我在泌阳县X乡X路段步行时,被方东阳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0余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20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无律法依据,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预交治疗费181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方东阳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泌阳县X乡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步行的禹某某碰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方东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禹某某受伤当日即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并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43天,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181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专事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步功能锻炼。2.注意防护。3.定期复查(2个月、3个月)。
另查明,被告方涛与方东阳系父子关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为方涛,发生该交通事故前方涛把该车赠送给了其儿子方东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东阳肇事时有驾驶证。
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平均每天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东阳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将原告禹某某撞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方东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东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个月、3个月)”,所以计算时应以90(43天+17天+30天)天为宜;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工作,本院不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87元;护理费68元×43天=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3天=43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计7725.87元,由被告方东阳赔偿80%,即6180.7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1810元治疗费,被告方东阳还应赔偿原告4370.7元。对于被告方涛,因其不是肇事者,并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东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0.7元。
二、驳回原告禹某某对被告方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禹某某负担20元,被告方东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