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众诚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程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0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豫K—x号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禹州市众诚出租车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X街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段与原告相撞,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只是开车的,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事故发生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各一份(其中票据费用8564.20元,住院时间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8日,共住院17天),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治疗经过和需要到上级医院做植皮手术情况。3、郑大五附院出据的医疗单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其中票据费用计8552.98元,住院时间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0日,共住院6天),证明原告转到郑州五附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门诊票据二张证明支出门诊费73.4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单据及预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共垫付医疗费2976元。
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投入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众诚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应以原告的病历档案为准。
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含被告提供的这些收据,该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众诚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之内,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众诚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禹州市众诚出租车公司的豫K—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某甲因受伤住院共计21天,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郑大五附院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58元。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程某甲住院期间王某某共垫付医疗费2976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与原告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程某甲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程某甲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548元(原告共住院21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534元/年计算)。3、营养费210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每天按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1天,每天按10元计算)。5、护理费548元(原告共住院21天,按9534元/年标准计算,一人参与护理),以上共计x.58元。因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程某甲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8086.58元,由原告负担2425.9元(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4447.6元(扣除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15%的不计免赔),由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承担1212.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6元,被告众诚出租车公司应赔付原告1212.9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76元应在赔付原告的总款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赔付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各项损失x.6元。
二、限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各项损失12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