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罗山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河坝猪场转弯处,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付某相撞,致付某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外伤属重伤范围。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调解书、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