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克,北京市中债(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四环中路X号A13。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与被告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购买聚安酯聚体600千克、聚氨酯色浆1750千克、催化剂10千克,共计2360千克,应付货款x元。提货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出库单及出门条上签字并注明去向为“英博地坪公司”。被告于2010年6月8日提供金额为x元转帐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文君英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原名称),并有赵某印章,但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提供转帐支票一张,但被告称暂时没钱不能入。该货款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出库单1张、出门条1张、转帐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1张、名称变更通知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伯斯特体育设施营造中心货款二万七千二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