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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2岁。

被告宋某某,女,2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香、陈某文、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初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生性懒散,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8月,被告因琐事与其母亲发生争扯,并动手殴打其母亲,随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通过各种努力希望被告能认识并改正错误,但被告非但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处处刁难,致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妍由其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LG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蓝猫电动车一辆,价值约一万元,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女还小,且其与原告感情是好的。结婚一年后其才知道原告有癫痫病,其也没有嫌弃。2009年9月27日的晚上,其与原告母亲虽有发生争执,双方有拉扯,但是其没有殴打原告的母亲。之后,因为原告的父亲说再不走的话就用刀子捅死,其才被原告赶出来暂住在娘家,现娘家的房子要拆迁,其没有地方住。要求原告帮助解决住房问题,故其要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紧张导致感情纠纷,致引起诉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紧张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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