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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1个月便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在答辩书中辩称,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俩人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1个月便分居生活。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到1个月便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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