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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兰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谨,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2日,一审原告兰某某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9月6日晚,其丈夫张关义骑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后面急驶而来的面包车撞上,肇事车辆逃逸,后治疗不愈于2002年1月11日死亡。期间共花去治疗费、丧葬费x.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向财保郑州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该公司除先期给付5000元外,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下欠款项,故请求财保郑州分公司支付下欠医疗费、丧葬费x.39元。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作本案的被告,我们与兰某某无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后该案移送至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9月6日晚,兰某某之夫张关义骑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后面急驶而来的面包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兰某某提供的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和逃逸案件审批表系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兰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虽然也是复印件,但该公司认可其已赔偿5000元的事实。此外兰某某提供的张关义四次住院和门诊治疗、药店购药等的收据、发票、交款划价通知单和不显示用途的定额发票60份,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兰某某因其夫张关义发生交通肇事而起诉至法院,但未提供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公安部门要求财保郑州分公司预付抢救治疗费的通知和索赔表,因是复印件,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质证。其提供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财保郑州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财保郑州分公司已赔付5000元抢救治疗费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公司还有赔付义务,且按有关规定,财保郑州分公司即使赔付,也仅限于抢救治疗费。兰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抢救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兰某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已取得了原出证公安机关的补正,该证据能证明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支付下欠的款项;兰某某按照《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发票,法院应予支持。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既非侵权人,也未与对方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不是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兰某某请求赔偿的依据仅适用于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兰某某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逃逸案件审批表》各一份和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共11页。财保郑州分公司提交了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的函》(以下简称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复函)。上述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保监会河南监管局的复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在全国范围内未正式实施,是商业保险。而兰某某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和逃逸案件审批表等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该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后向兰某某支付了5000元,但这只是救济款,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责任赔偿关系,故财保郑州分公司对张关义的医疗费、丧葬费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郑州是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区域,郑州市公安局向财保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逃逸案件审批表”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也证明该公司有预付伤者抢救费、死者丧葬费的义务。另财保郑州分公司应赔偿2000年9月以来其往返郑州的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财保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二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兰某某提交了郭元杰1999年6月21日定额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郭元杰1995年11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郭元杰1995年8月4日机动车辆保险正单一份。财保郑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兰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财保郑州分公司虽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责任赔偿关系,但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2、财保郑州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负有法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复函》系内部函件,不能以此否定《处理办法》的规定及郑州市长期以来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强制险的现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x.39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财保郑州分公司的辨解意见与原再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2006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本案发生在2000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案均无朔及力。《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险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该法规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未出台前,在全国各行政区域均应通行适用。从性质上讲,该第三者责任险仍是商业保险,虽带有公益保险的一些属性,但不属于法定保险,兰某某现未能举证证明河南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而财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文件载明: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而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豫保监复(2005)X号批复又载明,河南省人大尚未以地方性行政法规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河南省不属于保监发(2004)X号中明确的24个省市。兰某某关于河南是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财保郑州分公司向其付款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分公司有付款义务。此外,其在再审中增加的误工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依法亦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审判员张爱华

代审判员刘建梓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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