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乙,女,63岁,汉族,农民,系封某甲之姐。
被告:周某某,男,约50岁,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封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原告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封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因在车站开面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封某甲借款x元,由原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每季度清一次利息,当即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2008年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每季度清一次利息,当时被告也给原告薛某某写下欠据一支。被告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清偿利息,原告薛某某的利息清至2008年4月27日,原告封某甲的利息清至2008年3月26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给付。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1、偿还原告薛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3390元(从2008年4月28日算至2010年3月15日);2、偿还原告封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3545元(从2008年3月27日算至2010年3月15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薛某某、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薛某某人洋壹万元(x元),每元每月为壹分半,季度清息。周某某,2008年元月17日。”该欠居上另注明“2008年4月X号付利息450元整”;
2、欠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封某甲人洋壹万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壹分半。贷款人周某某,保人薛某某,2007年12月26日。”该欠据上另注明“付利息450元,2008年3月26日,志强”。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经核对,上述2支欠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认定该2支欠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封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薛某某为保证人。2008年1月17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度清偿利息。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封某甲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450元;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薛某某清偿3个月的利息45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二原告清偿过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其给二原告所写的借据可予证实,故被告应按约定向二原告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1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08年3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斌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李卫鹏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