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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汉族,31岁。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绍令(已判刑)等人窜至焦虎乡X村崔某甲家,以崔某伟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崔某甲,并向其勒索现金x元,经人说和降至x元。后因被害人报案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崔某甲陈述,案发当晚,王某某、郭绍令等4人到其家,殴打其。并让其送5万元,否则不得安宁。

2、同案犯郭绍令证言,因崔某甲和王某某妻子的事,其和王某某等人到崔某甲家。其和王某某让崔某甲拿5万元钱私了此事。并殴打了崔某甲。

3、证人崔某乙证言,因崔某甲和王某某妻子的事,案发当晚王某某、郭绍令同其他人打其儿子崔某甲,并要5万元钱。后经其堂弟找郭绍令说和降至3万元。因其拿不出这笔钱就报警了。

4、证人崔某丙、段某某证言,王某某、郭绍令最低要3万元的事。

5、王某某前科判决书,崔某伟伤情照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让郭绍令索要钱款,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郭绍令证明其二人同向崔某甲索要钱款,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段某某证言也均证明王某某、郭绍令威胁崔某甲并要钱之事。因此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殴打、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威胁方式强行索取5万元钱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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