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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明、陈某,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陈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两家因“铲刺”发生口角,次日下午5时许,原告背粪到马家坟后返回思茅坡时与被告相遇,于是双方因昨天的“铲刺”纠纷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原告被打伤后到黄某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被护送到彭水县医院作进一步诊断,同月23日至5月7日经黄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无果后,先后四次到西南医院和彭水县中医院诊治,被多家医院确诊为脑外伤、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同年7月20日出院后疗养至今,由此产生各种费用x.54元,经村组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x.54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1280元,共计x.54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咬伤了原告拇指,原、被告在争抢打杵的过程中打杵碰伤了原告眼角,除拇指外,被告并未至伤原告身体其余部位;原告产生的金额不合理,原告不应在多家医院重复治疗,其损失属原告擅自扩大,不应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隔一条小路,原告家位于路坎上,被告家位于路坎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因被告何某某在路坎“铲刺”而发生口角,原告孙某某之妻晏群英随后用粪水淋了被告何某某家的房屋。同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孙某某背粪(手持打杵)后返回思茅坡时,与被告何某某相遇。原、被告双方再次因昨天的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拇指、脑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3日,到黄某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33元。2010年4月16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放射费110元、CT费260元,CD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颅平扫:颅内未见异常改变。2010年4月27日再次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CT费260元。

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孙某某在黄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531.2元,黄某卫生院2010年5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必要时随访”。

原告孙某某从黄某卫生院出院后,又到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0年4月29日产生挂号费10元、螺旋CT检查费433元,2010年5月11日产生挂号费15元、磁共振检查费750元,2010年5月12日产生挂号费4元、彩色脑地形图、脑电图检查费138元、医药费389.6元,2010年5月13日连续产生两次挂号费共计10元(每次5元,就诊科室为急诊内科,就诊号分别为17、18)。经西南医院门诊查颅脑MRI(磁共振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查脑电图提示正常,门诊诊断癫痫(外伤性)。

2010年5月28日原告孙某某到西南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产生挂号费5元、化验费307元、动态脑电图检查费440元、磁共振检查费750元、心电图检查费23.8元、螺旋CT检查费433元、治疗费6.9元、西药费2205.4元,5月29日产生医疗费用920.4元。

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6日原告孙某某到西南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8461.37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调整心态,加强锻炼;2、出院带药;3、神内科门诊随访。原告孙某某出院时按医嘱带药,产生医药费735.7元。

2010年7月12日原告孙某某到西南医院检查产生挂号费5元,7月15日产生挂号费20元,医药费681.3元。

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孙某某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205.87元。彭水县中医院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治疗结果:好转。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随访”。

综上,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x.54元。

上述事实,有黄某卫生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西南医院的住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彭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铲刺”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以过错原则归责。原、被告双方产生抓扯前一日,两家因“铲刺”发生纠纷,第二日原、被告两人相遇后,互不冷静克制,导致纠纷发生,而后相互抓扯,均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孙某某称被告何某某用石头击伤其头部的事实,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孙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抓扯中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何某某辩称的除咬伤原告孙某某手指外,未至伤原告孙某某其余部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抓扯过程能够确定,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其在抓扯中用致伤原告孙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何某某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孙某某具有次要过错,故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

对本案原告孙某某产生的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x.54元,但应扣除其重复检查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扣除2010年4月27日的CT费260元,2010年5月13日的挂号费5元、2010年5月28日的磁共振检查费750元、螺旋CT检查费433元,共计1448元),还余x.54元。

2、误工费。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误工费5940元(60元×99天),其误工天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其住院天数即32天计算即可。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920元。

3、护理费。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x元(60元×99天×2人),并无医嘱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需2人护理99天,故其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

5、交通费。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453元,应结合其到彭水县医院、彭水中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检查、住院的次数、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陪同以及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车票予以确定。故原告孙某某产生的交通费应为792.5元[2010年4月16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60元(1人往返),2010年4月29日原告在黄某卫生院住院期间到西南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192元(2人往返),2010年5月11日在西南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96元(1人往返),2010年5月28日在西南医院急诊及6月2日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96元(2人单程),2010年6月16日从西南医院出院返回产生的交通费148元(2人单程),2010年7月12日、15日在西南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96元(2人单程)以及15日检查完毕后返回彭水产生的交通费38元(2人单程),2010年7月20日在彭水中医院出院后返回黄某产生的交通费30元(2人单程),到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公交车费36.5元]。

6、住宿费。对原告孙某某请求的住宿费1280元,原告孙某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孙某某仅在庭审提供了350元的重庆市旅店住宿定额专用发票,其余均为手写收据,对手写收据本院碍难确认,故对原告孙某某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定为35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x.04元。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即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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