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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自来水厂保安,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0月因经营化肥冬储生意的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离婚时,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x元的借款已被法院判决确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2、(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中,已明确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唐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将房子卖掉,以偿还借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x元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购房是在2003年,该笔借款时间是2006年,所以该借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属于赌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中也已明确该笔债务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外,被告朱某某还需偿还银行贷款,无力再偿还该笔债务。

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两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如何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认为,对于被告唐某某是否借原告钱并不清楚,原告解释该笔借款是给被告唐某某做化肥冬储生意,并且是在炎陵县霞阳信用社通过转帐支付的,被告唐某某去年离婚时才将此事告知被告朱某某。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证据2对证据1予以认定。

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用于做化肥冬储生意。2010年4月20日,两被告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离婚,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的款项已被该生效判决确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后原告以两被告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罗某某x元用于做化肥冬储生意,被告罗某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借款属于赌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明确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这种债务划分仅对婚姻当事人即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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