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江某(已判刑)与住在祁东县X镇民政救助站附近的被害人陈某某平时交往甚多,对陈某某的家庭情况和财产情况较为了解。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江某将了解到陈某某家有一个保险柜和陈某某最近要去广东的信息告诉给肖某某、周忠端(已判刑)二人,三人商量一起去把保险柜盗走。同年5月30日晚上8时许,江某驾驶被告人肖某某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载周忠端和被告人肖某某来到陈某某家门口公路上停下,并向某忠端、肖某某指认陈某某家的所在地点。因过往行人较多不便作案,三人便坐在该房附近的一树底下伺机作案。当晚10时30分许,三人来到陈某某家门口。同案人江某爬到陈某某家的铁大门上方,将铁门内插销拉开,三人进入房内。因该房二楼楼梯间有一道铁门被锁,三人用木棍将铁门上方护窗撬开,然后,同案人江某与周忠端二人从被撬开的铁门护窗爬进去,在二楼的二间住房内寻找被盗财物未果,二人又从被撬开的铁门护窗爬出来。同案人江某在一楼的大门旁检了一窜钥匙,将二楼楼梯间的铁门打开后,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江某、周忠端进入三楼陈某某母亲向某某的卧室,三人将保险柜搬至一楼抬到骑来的摩托车上,并用一床毯子遮盖所盗的保险柜。同案人江某与周忠端二人骑摩托车将保险柜运至被告人肖某某家。被告人肖某某租车回到家后,拿来一把羊角锄头,三人用羊角将保险柜门挖开,取出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和一块女式金手表以及相关的证件。然后,同案人江某与周忠端将保险柜用摩托车运至白鹤铺镇水厂方向某一铁路桥附近,将保险柜丢失在一条小溪里并返回到肖某某家。当晚,同案人周忠端用手机联系销赃,三人将所盗得的黄某首饰(重约150克)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某,得赃款x元。次日,同案人江某将所盗得的一块金手表卖给江某某,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一伙共得赃款x元,各人分得赃款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祁东县支行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为x元。案发后,同案人江某退还给被害人向某某4900元。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祁东县中心市场“状元坊”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盗窃陈某某家的财物是同案人江某提出来的,他与周忠端均同意去偷,还供述了作案的时间、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盗得财物的名称、数量,销赃经过,所得赃款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同案人周忠端供述,被告人肖某某邀请其参与该次盗窃,并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经过情况。
3、同案人江某的供述,陈某某家的家庭情况和财产情况是其告诉肖某某和周忠端二人的,但提出来盗窃是肖某某,其他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的基本吻合。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陈某了其家里被盗财物的地点、名称、数量和购买时的价值。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陈某其家里被盗的财物和被盗现场情况。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31日13时许,其姐夫姐姐来告诉他,称白鹤铺桥下有一个保险柜,好象是二姐向某某家的,他们来到二姐家,发现房门被打开,门锁上还插了钥匙,其二姐卧室里的保险柜不见了,就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1日晚上,他在自家听见向某某家有异常的响声。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的一天,他以9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两名男青年送来的一块金手表。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的一天,周某某带了两个男青年找到他,称他们有一些黄某首饰要卖,于是,他介绍朋友赵某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收购了,总重量约有100多克。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的具体地点以及被盗保险柜被损坏的图照形状。
11、领条,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取了同案人江某退赃款4900元。
12、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江某、周忠端与被告人共同盗窃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并认定被告人一伙所盗财物的总价值为x元。
13、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作案目标和被盗财物信息虽系同案人江某提供,但被告人肖某某的主观犯意明确,提供了作案交通工具。纵观全案,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江某、周忠端三人在一起参与了犯罪及犯罪前的预谋、采点,且平均分赃,因此,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其本相当,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知错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