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婚初感情就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且懒惰,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因琐事打过两次架是事实,但我们,有和好余地,孩子出生才一个多月,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未取名)。婚后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返居娘家至今。同年12月2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汪川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遇事不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积极认错,希望和好,且孩子出生不久,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