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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丁某,200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丁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丁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至丁某年满18周岁止等。离婚后丁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抚养费也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居无定所,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丁某。为了给丁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某自2010年7月起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丁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丁某对原告王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王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7月起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王某自愿负担丁某全部抚养费,至丁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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