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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政府大楼附一楼门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管理的巴东县原政府大楼自东向西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x元,另交5000元的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先交纳x元的房屋租金和保证金5000元,下欠租金x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交纳x元房租和5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追讨下欠租金,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此时并获知被告擅自将门面转租给他人,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将通知送达给门面的现实际承租人,但拒绝签字。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门面的租金、返还所租门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17日巴东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巴东县原政府党政大楼具有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原政府大楼附一楼门店经营合同》及《门店管理规定》各1份。主要内容为:①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③租金为x元,保证金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应交纳房屋租赁费、有偿使用费x元及保证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交纳租金和保证金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x元中有x元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的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表示向原告交纳x元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出具收据,被告交钱后,原告就将门面交给被告了。

4、《关于催缴店面租金的通知》及谭文强、刘兵在该通知书上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讨租赁费,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该通知已于同日送达给被告擅自转让的第三人,但拒绝签收。

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单位的任何通知。

被告鲁某某辩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政府大楼附一楼门店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保证金x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同年11月中旬被告将欠款付给了原告,并收回欠条,被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欠原告租金x元属实,但欠款已于2008年11月付清,并收回了欠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又被被告持有,若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应给被告出具x的收据。欠条上写的是2009年5月1日前付清,而双方口头约定是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2008年11月没有给付下欠房屋租金,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鲁某某为证明下欠房屋租金x元已给付的事实,申请证人卢某、周某出庭作证:

卢某陈某:2008年11月的一天,我与周某、鲁某某在鲁某某租赁的荣盛公司的门店中斗地主,有一个人来找鲁某某拿钱,我们就停下来,鲁某某就给他数了一打钱,是多少钱我不知道,随后那个人就给鲁某某给了一张条子,是什么条子,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来的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周某陈某:2008年11月的一天,我与卢某、鲁某某在鲁某某租赁的荣盛公司的门店中斗地主。有一个大约三四十来岁的男人来找鲁某某拿钱,我们就停下来,鲁某某就给他数了一打钱,是多少钱我不知道。随后那个人就给鲁某某给了一张条子,后来我问鲁某某是什么条子,他说是他欠那个人x元的房租费,还给别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卢某和周某的证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根本就不认识被告所称的给钱的对象王某某,也不知道给了多少钱,证词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其内容与原告的陈某相互矛盾,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下欠房屋租金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前,而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讨租金,并要求在2009年12月28日前给付房租,否则解除租赁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是否送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双方在2008年8月11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仅于同年7月29日交纳定金1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实际应付租金和保证金x元,但被告在2008年9月4日才给原告给付x元,因此2008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应为x元,而不是x元,同时该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卢某、周某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给他人给钱的事实,但被告是给谁人给钱,给多少钱,给钱的用途并不知晓,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给付下欠房屋租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巴东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巴东县X镇黄某坡小区的原政府党政办公大楼整体提供给原告管理使用后。原告将部分门面房出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政府大楼附一楼门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管理的巴东县原政府大楼自东向西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x元,另交5000元的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当时未交纳房屋租金。200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交款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尚下欠原告租金及保证金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实际使用门面的租金及返还所租门面。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的《原政府大楼附一楼门面经营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但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鲁某某延期交纳。在本案中,针对被告鲁某某是否履行所欠房屋租金x元,双方发生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给付下欠租金是被告鲁某某的义务,故应由被告鲁某某对是否给付了租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属其书写并持有,且在2008年8月11日,被告鲁某某除在此之前给付1000元定金外,未给付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因此,此时下欠金额应为x元,而欠条金额仅为x元,不符合情理;同时,证人卢某、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鲁某某给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给付了x元的房屋租金,故被告鲁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了下欠的租金x元,其辩称的已于2008年11月付清下欠租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以被告鲁某某擅自将所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鲁某某是否转租给第三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下欠房屋租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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