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7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8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5月份,承包淇滨污水管网工程的陈XX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及表示感谢,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共计x元,刘某予以收受。
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承包淇滨污水管网工程的刘XX
为了搞好关系及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元,刘某予以收受。
2010年,承包淇滨污水管网工程的梁东合为了工程顺利施工、表示感谢,以及梁XX受白X委托为了使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顺利施工,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共计x元,刘某予以收受。
2010年春节前,承包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氧化沟土建工程的朱XX为了搞好关系及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元。
2010年3月,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了解到刘某收受他人现金x元的情况。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涉嫌受贿x元的事实外,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司XX、梁XX、刘XX、朱XX、白X的证言,书证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刘某的任职文件和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且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