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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负责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以下简称巩义恒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恒通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巩义恒通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对双方纠纷已进行了处理,并做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巩义恒通货款x元。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王某某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巩义恒通欠其预付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做出(2007)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纠纷已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完毕,判决已经生效。王某某持漳州排水公司为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某某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诉巩义恒通系返还财产x元纠纷一案,该x元系王某某付给赵某某个人账号上的款项,让其转交给巩义恒通作货款和预付款,因赵某某没有将此款交给巩义恒通,使巩义恒通以王某某欠货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导致王某某在(2007)巩民初字第X号及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败诉,此买卖合同纠纷已审理终结。而本案系王某某诉赵某某返还x元,原审(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某某系巩义恒通的负责人,其相应权利义务由巩义恒通承担,该案系此判决派生出来的,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年有余,不能按照原审认为以买卖合同纠纷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巩义恒通返还王某某x元及利息。

巩义恒通答辩称:一审中王某某陈述案件事实时将款项性质定义为货款,一审对案件的定性正确,且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与巩义恒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某某诉请巩义恒通偿还其多支付款项x元及利息,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巩义恒通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崔凤茹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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