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原扶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扶风工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淀粉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及被上诉人延安市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4年原告承建被告的二线糊精工程,1995年工程竣工,尾欠原告x.48元的工程款未清付。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被告企业停产至今,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26日、2008年7月7日向原告作出证明,欠原告工程款x.48元未清付,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清还欠款x.48元并自1995年的利息,并要求利率按当时从金凤城市信用社借款的千分之13.065计。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属实,但由于企业停产无收入来源,仅愿每年以1万元清付所欠原告之款,但不承担任何利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承建被告延安市淀粉厂的工程,1995年结工,被告下欠原告x.48元未给原告清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8年又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据证明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在2002年、2008年出具的证明欠款中仅证明欠款事实未另行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付欠款,不支持要求计算利息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淀粉厂向原告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清偿所欠款人民币x.48元;2011年6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清偿20万元,下余x.48元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清还完结。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延安淀粉厂承担。
上诉人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法院应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自1995年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洛川县金凤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安市淀粉厂当庭提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上诉人利息,工程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2、工程款的拖欠,是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相关资料不完善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1994年为被上诉人修建二线糊精工程,1995年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因为政策问题,一直没有使用。但分别于2002年2月26日、2008年7月7日出具欠上诉人工程款x.48元的书面证明。且在被上诉人提供2005年6月30日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该工程款已于1995年在该厂挂账,因此对欠款本金双方无争议。因为交付工程当时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也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庭审后双方协商一致,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延安市淀粉厂向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清偿所欠款人民币x.48元;2011年6月30日前由延安市淀粉厂向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清偿x元,下余x.48元由延安市淀粉厂于2012年6月30日前清还完结。
二、由延安市淀粉厂向陕西省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清偿所欠款人民币x.48元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时间与本金的给付时间相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16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延安淀粉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