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将其所有的赣x号风神蓝鸟轿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同日,胡某某付清该款,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该车交付胡某某,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月,王某某以张某某拖欠其劳务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原审法院对赣x号轿车予以扣押。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胡某某知悉该情况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该车所有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车款,被告亦于当日将赣x号轿车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的规定,赣x号轿车的所有权已于2008年12月16日起自被告转移至原告,即原告自2008年12月16日其享有对赣x号轿车的所有权。第三人为证明被告在2009年元旦期间还占有适用该车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曾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因两证人仅陈述其二人于2009年1月7日或8日下午在县城麦饭石大厦茶厅喝茶时看见被告驾驶赣x号轿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该车的事实,故第三人提出被告在2009年元旦期间还占有使用赣x号轿车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12月16日起为赣x号日产风神轿车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一份虚假的购车协议,以超低价格转让赣x号轿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法了行政法规,故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上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故其不享有上诉权。赣x号轿车转让价格合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张某某恶意串通。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劳务报酬纠纷起诉张某某,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赣x号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也依法将该车予以扣押,但因财产保全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一种制度,申请人并不能因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而获得该保全财产实体上的权利,故王某某对胡某某与张某某争议的赣x号轿车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就本案并不享有上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