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略),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合作承揽温县生物化肥厂办公楼工程,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x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工程承揽不成,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2010年3月24日,在工程承揽失败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方案》,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28日退回原告x元,5000元违约金在同年4月底前退回。之后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83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9500元自愿放弃。
被告郭某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约定,双方合作承揽温县生物化肥厂办公楼工程。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某甲温县生物化肥厂办公楼保证金捌万元整,如在7月18日不能进厂施工,赔郭某甲人民币伍仟元违约金。(其中还欠叁万元整未给,第二天交齐)”。2009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后因未承接到上述工程,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一份,内容为:“我将在2010年3月X号将郭某甲所交温县工程款共计捌万元整全部退回。违约金伍仟元在4月X号前退回。以上工程款退回以后,不再欠郭某甲任何款”。后被告仅退还原告8300元,余款x元至今未退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共同承揽温县生物化肥厂办公楼工程,且被告承诺在承揽不成的情况下,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退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3月24日以《还款方案》的形式再次对原告作出承诺,现被告未按上述《还款方案》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9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