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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办理了1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唐某便通过取现、刷卡消费、还小部分款透支大部分款等手段透支消费。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唐某最后一次刷卡消费3000元后,信用卡已达到透支额度被停用。之后被告人唐某一直未归还银行所欠款项。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及该行委托的信达利(福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款息。2012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信用卡透支一事,被告人唐某与交通银行催收人员在长沙市杨家山立交桥见面,并在交通银行催收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唐某已累计从交通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776.08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持有的信用卡及其开卡资料,信用卡使用明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函,催收记录及催收录音,催款通知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欠款结清证明和说明,被害单位代表林××的陈述,湖南省大信司法鉴定所湘信司鉴(2012)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在案发以后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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