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汤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汤某甲、刘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汤某乙支付汤某甲、刘某补偿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汤某甲、刘某不服裁定,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刘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汤某乙支付汤某甲、刘某补偿款x元,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x元,系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暂借付给双方,汤某甲、刘某无证据表明该款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不在追回,故汤某甲、刘某起诉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汤某甲、刘某的起诉,处理有误,应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