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昌河牌货车从驿城区X路华信旅馆行至金桥办事处王庄袁王庄,后与村民袁林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黄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检验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64mg/x,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昌河牌货车从驿城区X路华信旅馆行至金桥办事处王庄居委会袁王庄,因琐事与袁林发生争执,袁林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黄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检验,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64mg/x,达到醉酒认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日下午,我带领工人在袁王庄施工时和附近庄上一个叫袁林的人发生矛盾,我就和李要武回到驻马店市区。当晚,我俩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酒后,我驾驶公司的豫x号车沿练江路往东顺驿城大道往南到袁王庄,在袁林家因话不投机,我和袁林就吵了起来,继而打架。
2、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11时许,我听见家中大门响,起来开门见是黄某,走路不稳,同时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一侧车轮倒在我门口沟里,村支书李付礼也在。我们三个一起到我家谈事,因黄某酒喝多了没谈成。黄某去开车,车没倒出来,就过来骂我,我们就发生了冲突,之后我就报警了。
(2)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黄某是在驻马店金桥办事处袁王庄搞高速铁路高压线配套设施建设的同事。2011年9月2日下午,我们施工时和一个叫袁林的发生矛盾,村民不让我们干活,我和黄某就回到驻马店华信宾馆,晚上吃饭时我和黄某喝了一瓶白酒。当晚21时40分许,黄某说出去上网。23时许,听工地上的人说黄某与阻挠施工的村民打架,我打电话向李付礼询问情况时被告知黄某被民警带走。
(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9时许,在我们村北部施工的黄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给他说了地方,他说要过来。我走到村委西边鱼塘边时见黄某驾驶一辆豫x号银灰色面包车扎到袁林家门前的沟里。我问他咋喝这么多酒,他说有事,我和袁林、黄某就上袁林家,因为黄某喝醉,说不到一块,黄某就去倒车,没倒出来他就到袁林家门前骂起来,后来袁林就报警了。
3、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3日0时50分,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急诊室对被告人黄某提取血样进行鉴定,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64mg/x。
4、豫x号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准驾车型A1A2。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机动车行进路线图,证实被告人黄某从华信宾馆驾驶机动车辆行至案发地点的路线。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8、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证明,证实:2011年9月2日22时,公安机关接袁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理纠纷事件中发现黄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嫌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