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坤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系西安市X区坤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负责人,从事初级汽车驾驶员的业务培训工作。2009年其与被告协商,在被告住所地以坤原驾校名义开办分校。其出资16万元购买吉利牌小型轿车4辆(陕x、陕x、陕x、陕x),被告出资购买吉利牌陕x号轿车一辆,均归属于其名下,由其统一交给被告用于分校培训,被告支付其车款16万元。双方在合作期间,其负责为被告招收的学员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学员负责实际培训。2010年12月,双方口头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其向被告支付16万元的车款,被告归还4辆培训用车。但被告收款后,却不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为此,其开办的驾校在年度审核、升某、考核中受到影响,造成了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吉利牌陕x、陕x、陕x、陕x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等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都是事实,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12月终止合作协议。原告虽给其退还车款16万元,但因双方在合作期间还有部分学员未完成学业,且自己还有一辆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未作处理。因此才未给原告返还车辆,现愿返还车辆,但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X区坤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负责人,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原告开办的西安市X区坤原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名义在其住所地开办分校,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原告出资16万元购买吉利牌小型轿车4辆,车牌号分别为陕x、陕x、陕x、陕x。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款16万元,又出资购买吉利牌轿陕x号车辆一辆,这五辆车归属于原告名下,由原告统一交被告用于学校培训。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负责为被告招收的学员办理报名、驾驶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负责招收学员并进行驾驶培训,每收一个学员,被告给原告交纳2400元学费。在合作期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遂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愿车款,被告将陕x、陕x、陕x、陕x这4辆车返还给原告,未对其余事项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车款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合作期间的部分学员未毕业及部分事宜未处理为由未返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吉利牌陕x、陕x、陕x、陕x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等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办法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其他事项未作处理,故不同意返还车辆。

上述事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信息单项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自愿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如约将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如约返还车辆,属违约行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吉利牌陕x、陕x、陕x、陕x小型轿车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对损失计算方法及应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以其合作期间的遗留事项未作处理不予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四辆小型轿车(吉利牌陕x、陕x、陕x、陕x)及车辆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将将此款连同上述(二)项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拉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