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原籍(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缺席)。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车辆时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请求还本付息。为此向法庭出示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辩称:其借到原告现金x元,用于家庭购车属实,由于资金周转不活请求延期付款。二被告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当庭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购车,当日给原告搭一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传金哥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8月X号。”之后原告追要此款时,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活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本金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此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长期占有和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却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请求延期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