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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39岁。

被告姚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原告褚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孙某某以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南春天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张某乙、姚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其中有x元的钢材款未付,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某某以其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作担保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承诺如被告张某乙、姚某某不支付货款,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钢材款拨付给原告。2007年12月9日被告孙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再次赊购8390元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2月16日,被告姚某某赊购3627元钢材。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按日万分之十二点四五从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9年9月4日)。

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本案其他被告实施的均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只能说明我知道姚某某、张某乙买钢材的事。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钢材是我用的,货款是我欠的,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持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9日分别载明有欠原告钢材款x元和8392元等内容及被告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签字的《欠条》两份;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载明有:“今欠褚某钢材款叁仟陆佰贰柒元整(¥3627元)姚某某07.12.X号”内容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给付钢材款x元及按日万分之十二点四五支付违约金x元。

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褚某举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9日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x元和8392元系其所欠。对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的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3627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与其无关。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欠条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是本案其他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孙某某认可欠条上的签字,但不认可欠原告钢材款。

原告褚某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意欲证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被告孙某某是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其与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褚某举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9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认可该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x元和8392元系其个人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使用原告褚某向其提供的钢材后,拒不履行给付原告褚某钢材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褚某主张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欠条所载明的钢材款3627元,系四被告共同债务。诉讼中,由于本案其他被告否认与原告褚某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褚某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认定该债务系四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应对其向原告褚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褚某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姚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抗辩原告褚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请求调整。原告褚某按日万分之十二点四五主张违约金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褚某主张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履行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褚某违约金。原告褚某主张按日万分之十二点四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货款3627元,并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货款x元,并从形成上述两份欠条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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