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被告梁××。
邓某与梁××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1日结婚。结婚前,彼此毫不了解,结婚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无夫妻之实,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维系与存在只会影响两人的个人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梁××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结婚,婚后双方分居两地,互相没有往来,无夫妻之实,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XX
审判员肖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