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党支部书记。
原告唐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6月21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未给其分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3000元。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给村民分配3000元征地款属实,未给原告分配的原因是,原告与其村村民陈瑜已离婚,陈瑜再娶后,其妻的户口亦迁至本村X村委会原则决定在原告和陈瑜妻之间一人享受村民待遇,不知给谁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村民陈瑜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户口随迁至被告村组。2005年原告与陈瑜离婚后户口单列于被告村上。2011年6月21日被告按照户籍登记情况给其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双方遂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05)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因婚将户口落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分配款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前夫再婚,前夫之妻户籍又迁至该村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2011年6月21日征地分配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