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周某甲,男,汉族。
被执行人周某乙,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货款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