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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05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刘某婧。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长期以来被告因性格原因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加之长期的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女儿现与原告生活,故请求抚养女儿,自2010年01月起至2014年07月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到女儿完成高中教育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高中、技校同学,彼此都很了解,工作后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相互体贴、融合、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两年原告调动到武汉后,双方才有口角发生,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最近两年为了让原告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和新的环境,被告与孩子省吃俭用,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完全不顾被告和孩子的感受,使已过而立之年的被告将要在生活中失去一个幸福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婚生女儿刘某婧的独生子女证明一份;

原告与女儿刘某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女儿出生及原告与女儿现在常住登记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和技校同学,相互之间较了解,参加工作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0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婧。

原告于2008年04月份自范县X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安全科调至武汉市中石化天然气川气东送公司工作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偶有口角发生,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时原被告尚在一起度过春节。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09年05月08日其女儿刘某婧的户籍随同原告的户籍自河南省范县迁至武汉市公安局茅店派出所,并且于同年09月其女儿自濮阳市中原油田艺术高中转至武汉市长虹高中,借读时被告亲自将女儿送到学校,现其女儿的学籍仍在中原油田艺术高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而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

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已生活多年,特别是随着女儿的出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共同生活当中出现矛盾,也应当互谅互让,为子女的成长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所诉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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