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白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岳某某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于2010年3月4日由张相军、刘波、李文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岳某某在其承包谢某某的封某村石子场附近路基工程施工中,被告封某某启动被告岳某某的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昏迷不醒,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治疗90天,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事故发生后,仅封某某给付了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岳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某某承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封某某是具体侵权人,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49元(26.1元×90天);护理费2349元(26.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伤残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女儿6年、儿子11年,2676.41元×17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8元,减去封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x.4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岳某某辩称:1、不存在岳某某承包谢某某修筑路基工程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修路基人都是给谢某某修筑路基。原告是在给谢某某修筑路基过程中受伤,与岳某某无关。理由是:2008年4月13日下午4点左右,谢某某夫妇开车路过岳某某门前时,看见原告等五人在给岳某某修石坝后,主动下车给原告等五人让烟,并请原告等五人在给岳某某的石坝修好后,自带工具(铁锤、镢头、铁锨)和设备(电线、水泵)等给谢某某的路基也修修,总造价是5000元。这5000元的分配办法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修路基人按每立方砌石35元领取工钱,剩下的是给岳某某的石头和石粉石料钱。领取这些钱的方法是:完工后由谢某某支付给有关人员。也就是说:①修筑的路基是谢某某的路基;②修筑路基工程的要求,是谢某某和原告等五个修路基人直接协商的;③怎样修筑路X路基人是直接听从谢某某安排的;④路基工程完工后有关人员的费用,由谢某某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2、不存在岳某某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在整个修路基过程中,原告等五个修路基人都是根据谢某某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岳某某仅供应石头和石粉、水泥,对五个修路基人的施工过程不做任何安排、指挥和监督。3、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岳某某无关。岳某某没有指示原告到树上取电线,没有指示封某某开车,没有指示原告指挥封某某倒车,更没有开车撞原告。原告所受损害,完全是原告自己让封某某开车时不小心造成,自身有过错与岳某某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谢某某将路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某某承包,是错误的。首先,谢某某自2002年11月5日租赁封某村X组的厂房和场地开办原西峡县珠宝玉器工艺厂(后更名为松松石艺有限公司),场区与原312国道之间有一条约6米宽的直通道路,该道路X村X组负责畅通,谢某某无需再修路基,且谢某某的生产出入一直从该道路上通行。其次,谢某某与岳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时所修路基与谢某某无关。2、原告要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事实是,封某某驾驶岳某某的机动车在岳某某的石子场为取桐树上的电线,由原告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报案,西峡县交警大队也以交通事故立案查处,驾车人封某某也给原告作了赔偿。该事故发生在岳某某的石子场内,车辆所有人是岳某某而不是谢某某,驾车人也不是谢某某。原告和封某某与谢某某之间也无雇佣关系,且谢某某不是原告诉称路基的业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某某辩称:1、封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伤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封某某和原告一样受雇于岳某某,在修路基施工中依岳某某的指示在工地驾驶岳某某的华川车,倒车时致伤原告,封某某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害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应由雇主岳某某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3、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所诉请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封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现场勘验、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2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封某某、原告黄某乙和同村村民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五人受雇于被告岳某某在其门前桥涵南偏东处修建桥涵“八”字型挡墙护坡及路基护坡时,因前一天晚上水泵电线挂在树上,需要取电线抽水施工,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封某某将岳某某停在石子场区的华川车开过来,升起翻斗当梯子用,取树上的电线。封某某在未征得车主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岳某某的华川车向岳某某门前桥涵北偏东的桐树跟倒车,由黄某乙指挥倒车,因车轮下有一石头,原告黄某乙去搬华川车驾驶员位置后轮下石头,被告封某某倒车时将原告黄某乙头部撞伤。原告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90天,2008年7月26日出院,花用医疗费x.20元。原告黄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记载:1、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原发性脑干损伤;③颅骨骨折、气颅;④左耳廓部撕裂伤;⑤下颌骨骨折;⑥颞颌关节错位;⑦脑积水。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侧肺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气胸。出院医嘱为:1、服药巩固;2、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某乙重度颅脑损伤致智力下降属六线残,右眼视力下降属九级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报警,西峡县交警大队出警调查后,对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作出了罚款300元,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未作处理。封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岳某某门前的桥涵是2002年3月修建铁路时,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南京铁路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因占用岳某某石子场道路而为岳某某修建的,该桥涵将岳某某的石子场与沿南边寺山坡根通往太阳沟的通道相连接。桥涵下面是从太阳沟流出的小河,北边是岳某某的石子场(岳某某亦居住在石子场,建有砖混平房一层)。
被告谢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租赁封某村X组太阳沟铁路桥涵西边的空闲场地开办西峡县珠宝玉器工艺厂(后更名为松松石艺有限公司),谢某某通过铁路桥涵下面沿寺山坡根的通道出入。2007年下大雨,太阳沟河水将寺山坡根的通道冲垮了几处,不好通行,当时,谢某某从岳某某门前过时,岳某某让谢某某从其门前场区内通行,谢某某说,若岳某某把门前路包括桥涵两边被雨水冲垮的护坡路基修好后,谢某某愿意给岳某某拿出5000元。当年岳某某未修。谢某某与封某村X组协商将寺山坡根谢某某必走的路向山里边扩宽,把外边冲垮部分修好,仍从寺山坡根的通道上通行。2008年4月13日,谢某某夫妇从其石艺厂下来到岳某某门前时,见原告黄某乙、被告封某某等五人在给岳某某门前桥涵北边(现场图②)砌护坡,即停车下来给大家让烟,询问砌石价格,最后包含工料以每立方170元的价格让原告黄某乙、被告封某某等五人承包位于通道靠近原312国道处(现场图③)的塌方路基砌好(此款谢某某已支付原告等五人了)。岳某某并未参与。对另一处(现场图④)路基:即桥涵东南“八”字护坡及相邻的路基长9.6米,宽1米,高2.9米护坡怎样施工时,谢某某表示,岳某某把桥涵南边偏东处的护坡路基砌好后,谢某某仍给岳某某5000元。原告等五人将谢某某所说的(现场图③12.1×2.35×0.8)每立方170元的活干好后,就按照岳某某的要求,由岳某某提供石头、水泥等材料,原告黄某乙、被告封某某等五人在砌岳某某门前桥涵南边偏东处“八”字护坡和路基护坡(现场图④)时,封某某应原告黄某乙要求驾驶岳某某的华川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现场图④工地,即出事故工地,五位工人按每立方35元向岳某某结算领取工钱。原告黄某乙受伤时岳某某、谢某某均不在现场。
另查,原告黄某乙有两个子女,女儿黄某芳出生于1996年2月2日,儿子黄某出生于2001年4月18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日均10.7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岳某某、谢某某的答辩和庭审陈述,均不认可其发承包关系,但能够证明谢某某付给岳某某桥涵东南侧护坡即原告受伤工地工程款5000元。与现场勘验,出事路基工程大约28立方,按每立方170元计约5000元相吻合。出事故的工程段有谢某某必须使用的路基工程及岳某某桥涵“八”字护坡。可以认定,出事故地段的工程有谢某某一部分,岳某某一部分,谢某某将自己的路基工程以5000元承包给岳某某。证明了岳、谢某人对桥涵南边偏东护坡路基的发承包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岳某某承包谢某某的修路基工程的诉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岳某某在交警队第一次自述是石子场老板,封某某是给其干活的,按干活多少给封某某付工钱。与第二次笔录谢某某雇五人干活,封某某与自己无关系陈述相矛盾。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封某某庭审陈述,结合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的证实,原告受伤时所修护坡路基岳某某是雇主,谢某某只出5000元系发包人,施工中怎样干是由岳某某按排的,砌护坡路基所用石头、沙、水泥均是由岳某某供应的。庭审中,岳某某自述,桥涵南边护坡路基(原告受伤时所修路基)若岳某某不修,岳某不会让谢某某修该路基。可见,因桥涵“八”字护坡和桥连为一体与路基护坡紧相连接,该段工程是被告岳某某承包谢某某路基护坡工程一部分及自己的“八”字桥涵护坡工程,岳某某与原告等五人形成雇佣关系。岳某某为雇主,被告封某某,原告黄某乙和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为雇员。这一工程与五人承包谢某某的(12.1×2.35×0.8)每立方170元的工程无联系。现场图③处工程,谢某某已将款项付给五位工人,足以证明其辩称该路X村X组负责畅通的理由于事实不符。(三)2008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封某某应原告黄某乙要求私自驾驶岳某某的华川车向岳某某门前桐树跟前倒车,欲借华川车车斗高度,取挂在桐树上的电线,为砌护坡路基抽水拌灰使用,将搬左后轮胎下石头的原告黄某乙撞伤,系安全生产事故。原告黄某乙属从事雇佣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岳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5%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封某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黄某乙人身损害,但封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起动岳某某的华川车,且明知原告在搬华川车后轮下石头,而未尽到安全责任的注意义务,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有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封某某应当与雇主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亲属向西峡县交警队报案,但交警队仅对封某某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作了罚款300元,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做出处理,封某某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其直接交给原告,非属交警队处理。且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远大于封某某已支付数额,原告在其损失未获赔偿情形下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谢某某辩称,原告在交警队已立案查处,又以雇佣关系索赔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鉴于被告谢某某将路基护坡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某某,双方为发承包关系,该道路系谢某某出入石艺厂通行必经之路,现原告将谢某某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谢某某应当对原告诉请数额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比例应以35%为宜。并对承包人岳某某承担的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所诉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诉讼请求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住院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住院治疗90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9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第35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标准平均每日31.62元,原告黄某乙请求每日按26.1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349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3851.6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74元(17年×2676.41元÷2人×50%),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合理费用合计x.7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将自己路基护坡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某某施工。原告黄某乙、被告封某某和张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五人受雇于被告岳某某,在修筑岳某某门前桥涵东南边“八”字护坡及承包谢某某的路基护坡过程中,原告要求封某某驾驶岳某某的华川华倒车取桐树上的电线抽水拌灰,被告封某某开车将搬华川车左后轮胎下石头的原告撞伤。被告封某某虽属从事雇佣活动,但其无证私自驾驶机动车辆,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20%(即x.95元)的赔偿责任,已付5000元可冲减其应承担的份额,雇主岳某某承担35%(即x.91元)的赔偿责任,并对封某某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谢某某与原告黄某乙无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与岳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岳某某,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5%(即x.91元)的责任。并对岳某某3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成年人,在要求封某某开车、指挥倒车及搬石头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责任及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自负10%(即x.97元)的责任,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谢某某、封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9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x.91元;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x.91元;谢某某对岳某某的x.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封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x.95元;被告岳某某对封某某的x.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现场勘验费300元,合计281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983.5元,岳某某承担683.5元(已扣除交纳的300元勘验费),被告封某某承担562元,原告黄某乙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