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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携毒品一包,在本市X村武金堤口的刘某车上与刘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所贩卖毒品为海洛因,重49.85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有积极的悔罪态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收到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因为自己和配偶年龄较大,特别是配偶身患多病,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又没有其他劳动收入,才走上歧路,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丙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娟

代理审判员董菲

人民陪审员黄素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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