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志丹县永宁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高某,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系志丹县永宁采油厂职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数额和期限达成协议后,签订了借款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0.0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2010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并答应借款到期后连前一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0.0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09年8月21日按每月0.03元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500元违约金;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0日按每月0.03元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1000元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支出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借款合某2份,证明被告李某丁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元月利息0.03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当时我的同学叫我一起去宏海大酒店赌博,两天一共输了29000元。李某丙是放板的,所以我不还,我已经向刑警队报案了。
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有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元月利息为0.03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2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2010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元月利息为0.03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某在案佐证,被告虽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每元每月0.02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250元所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500元所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