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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上诉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宝塔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曹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安塞县滴水沟二队商住楼模板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安塞县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塞民初字第X号补正栽定,将被上诉人朱某平的“平”字更正为“萍”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承揽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仍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塞县,故安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高溪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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