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至2010年2月份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自己家中,以每次20元的价格多次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分别与余某某、毛XX、蒋XX等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将该卖淫女以每次20元的价格分别介绍给徐XX、刘XX、王XX等人在各自的住所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毛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毛XX、蒋XX、徐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者和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介绍卖淫者和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毛某某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原来不懂法、不知法,只介绍王某某卖淫一次,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2月份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自己家中,以每次20元的价格多次介绍卖淫女王XX,先后分别与余某某、毛XX、蒋XX等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将该卖淫女以每次20元的价格先后分别介绍给徐XX、刘XX、王XX等人在各自的住所发生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一年前左右的某天,在罗营赶集时我在来群山的介绍下认识了王XX,让我给他介绍光棍汉,后来我遇见余某某告诉他,玩一次20元。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余某某和徐XX一起到我家,后来余某某、徐XX都和王XX在我家里间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又到毛某照家,给他说来了一个女的,玩一次20块,包夜50块。晚上毛XX就在我里间的床上和王XX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王XX晚上又到了我家,我找到我们村“小奎”家,他随后到我家和王XX也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给了王XX10块钱。在“小奎”到我家之前,我也叫我们村的毛XX了,在“小奎”和王XX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毛XX也到我家等着,待“小奎”完事后毛XX又和王XX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听毛XX说还没少给王XX钱,有100多,包括前一次的。还有白龙庙村的蒋XX,那是罗XX的最后一天,蒋XX和王XX在我家里间发生了性关系。
证实:被告人毛XX容留、介绍王XX与余某某、徐XX、毛XX等人发生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2009年小满节气时,金华乡X街有庙会,我去赶会时碰到了金华乡X村的毛某某,他说认识一个卖淫女的,四十多岁,叫我给这女的找客人卖淫。第二天下午我和徐光阁一块去的毛某某家,见到了那个女的,当时就在毛某某家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在毛某某家与王XX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让我给他介绍客人,越多越好,后来我曾经给她介绍过几个人与之发生性关系。
离开毛某某家没两天,我就给徐光阁打电话让他玩一次,他同意了,当天介绍的还有毛某村的刘XX。随后过了一段时间,在金华乡X村冉中显开的养牛场里,我和徐XX与黄某岗镇X村的王XX闲聊时说有一个女的特好,问他想玩不想,他同意了,我和徐XX就与王某某联系,没多大一会,王某某就到了养牛场,并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王XX给了王某某30元钱。
我就给徐XX、刘XX、王XX介绍过,刘XX一次,王XX一次,徐XX在家一次,还有一次我带他到王某某家,可去了没见到人。介绍前都是事先说好的,与王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20元钱,我负责把人带到,不收钱。
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毛某某一共向我介绍过五个人,余XX一次、徐XX一次、蒋XX一次、“小X”一次、XX两次,余某某给我介绍过三人,老刘某次、徐XX两次、王XX一次。余某某给我介绍嫖客也没啥好处,他就和我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没有给钱。毛某某和我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给我一次钱,因为他给我介绍嫖客了,我没有计较。
证实:毛某某、余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多人嫖娼。
(2)、证人毛XX证言
2009年农历3月28日中午,毛某某到我家说:来了一个新手,是一个专一卖淫的女的。我当时给了他100元,他又找了我80元,晚上我到毛某某家,和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又给那个女的30元钱,说是睡一个晚上。接下来一段时间我又和那个女的发生过三次性关系,都是在毛某某家。
证实:毛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毛某照。
(3)、证人徐XX证言
我和王某某第一次见面是在毛某某家中,我们到毛某某家中后都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过来没几天,余某某领着王某某到我家中介绍给我玩,这次也没成功。过来几个月后,在金华乡X村冉中显办的养牛场中,经余某某介绍联系,王某某去那里,我和养牛场的王某国先后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当场给了王某某20元。
证实:徐光阁经余某某介绍嫖娼的事实。
(4)、证人蒋XX证言。
去年阴历四月份的时候,我在罗营街赶庙会时碰到了毛某某,经介绍,当天下午到毛某某家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某问我要钱,是毛某某替我垫的钱。以后我又和王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是在毛某某家,我给了她20元钱。
证实:蒋静远经毛某某介绍嫖娼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11月份的时候,余某某对我说:给你介绍个女的吧。我当时以为他给我开玩笑呢,就说:中啊。谁知道过了些天余某某领着一个女的到了养牛场,我就和余某某领来的那个女的在我住的床上玩了一会,后来我给那个女的30元钱。
证明:王某国经余某某介绍嫖娼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言。
2009年我在罗营赶庙会,余某某对我说:我认识一个卖淫女。当天下午余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到我家里了,我就和王某某脱了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没有发生性关系,只是玩了玩,事后王某某给我说余某某还等着给她介绍别人呢,她就起来走了,王某某走时按照事先余某某给我说的我给了王某某20元钱。
证明:刘某某经余某某介绍嫖娼的事实。
3、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余某某、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二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者和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介绍卖淫者和多名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人余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某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