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岳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岳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付某某伙同陈某丁、黄某戊(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9年1月13日22时许,驾驶摩托车至本区X路某公司,采用刷卡进门及翻围墙等方法潜入公司炼钢厂料仓内,窃得高碳铬铁488公斤(价值人民币3,172元)。后被告人陈某乙、岳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付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本区被告人耿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岳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付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姜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厂区出入明细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岳某某、刘某某、黄某丙、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