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姜××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