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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依被告申请,于2009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89年离婚,1995年至2008年再次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建有房屋,也欠有20余万元的债务。2008年农历腊月初8,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被告离家不归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庭审中变更为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离婚,1995年至2008年再次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1989年原被告曾办过一次离婚手续,但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当时原告欠几万元债务,为躲避债务才办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直至2009年农历5月。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初8因家庭纠纷被告离家不归也不是事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05年原告认识封丘的郭xx后二人同居生活,2005年、2006年、2008年春节原告都是与郭xx在一起过的。2007年原告在郑州五龙口建厂房时,当着女儿的面,公开与郭xx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5月初10郭xx公开去原被告家,与女儿发生争执,原告将女儿打了一顿,5月17日被告和儿子回家说事,被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才离开了家。几个月来,被告及儿子、女儿、儿媳、孙女的责任田全被原告霸占、耕种、收割。由于原告有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万元,房屋西边一半归被告所有,责任田各人种各人的,已收割的责任田按人口分配粮食,债务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单14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儿子费xx、女儿费xx出庭证言。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被告子女费xx、费xx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欠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转连1000元属实,其他不属实,欠麦帐不欠应以原始欠条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所证有债务x元对,所证原告与他人同居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当时他们年龄还小,说的是谎话。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除被告认可的债务外其余证据无相应有效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费xx、费xx出庭证言所证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证言亦无有效证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所证除被告认可外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及被告提供的所证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费xx、费xx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所证原被告有债务x元的费某斌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89年离婚。离婚后两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997年建的五间两层北屋楼房、2007年建的二间东屋、6000斤玉米、建房工具架板、吊车、搅拌机、赔偿款x元、50件高能皂肥皂。夫妻共同债权有魏店村张xx欠款1300元,马xx欠款4680元、三李庄村李x欠款x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费x元、欠葛x元、欠费x元、欠胡x元、欠李x元、欠王x元、欠王x元、欠毛x元、欠被告弟x元。被告在原告村分有责任田1.3亩,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被告现无居住房屋的情况,以五间楼房西头两间及两间东屋、3000斤玉米、x元赔偿款、50件高能皂肥皂归被告所有,五间楼房东头两间(中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3000斤玉米、建筑工具、架板、吊车、搅拌机、x元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8390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被告现在原告村的1.3亩责任田由被告管理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楼房西头两间及两间东屋、3000斤玉米、x元赔偿款、50件高能皂肥皂归被告所有;五间楼房东头两间(中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3000斤玉米、建筑工具、架板、吊车、搅拌机、x元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3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五、被告现在原告村的1.3亩责任田由被告管理、耕种。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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