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79元。
2009年4月30日18时05分许,于嘉定区浏翔思义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65XXX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严某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李某和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某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
二、原告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99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9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的x元,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余款x.99元中的60%,即人民币8049.59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严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原告严某应赔偿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160元;
上述二、三项相加减去第四项,被告上海某塑料发泡包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严某人民币x.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389.59元(已给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