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现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新乡市商业银行长垣支行于2010年4月12日开出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新乡克瑞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持票人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人新乡市商业银行长垣支行)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新乡市商业银行长垣支行申请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